HYFGS—2020—004
惠阳府办〔2020〕12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惠阳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业经五届83次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区发展改革局(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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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9月18日
惠州市惠阳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区级储备粮管理,确保区级储备粮储存安全、数量真实、质量良好,有效发挥区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及《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区级储备粮是指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区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救灾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本办法所称粮食包括原粮(稻谷、小麦、玉米)和成品粮(大米、面粉),食用油包括花生油、菜籽油、豆油、调和油等。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区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区级储备粮实行委托承储垂直管理体制,各镇(含街道,下同)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区级储备粮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区级储备粮管理应当严格制度和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六条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拟订区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包括计划和具体库点落实)和动用等宏观调控办法,对区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区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惠州市惠阳区粮食储备公司(以下简称区粮食储备公司)具体负责区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八条区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区级储备粮利息、保管费用、轮换差价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区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为防止产生新的政策性财务挂账,保证承储企业的正常运作,当粮食储存标准和要求及物价指数发生较大变化时,区粮食储备公司应当及时提出调整区级储备粮保管费用和轮换差价补贴标准的意见,经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惠州市惠阳支行(以下简称区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区级储备粮贷款,并对发放的区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 区级储备粮的粮权归区人民政府。未经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区级储备粮。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区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区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区级储备粮。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区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收储与管理
第十四条选择承储区级储备粮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区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和储存安全,有利于区级储备粮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区级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三)自有或租赁仓库总有效库容原粮达到500吨以上(成品粮达到300吨以上),油罐罐容不少于200吨,仓库(罐)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四)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消防安全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库区周围无污染源;
(五)具备检测区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六)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病虫害等管理技术人员;
(七)日常管理规范,科学保粮,储粮管理达到“四无”(无害虫、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要求,粮食出入库手续齐全,粮食质量和卫生达标,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有规范的财务管理、储备管理、仓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区级储备粮原则上由区属粮库储存,也可通过招标或专家组评审形式,择优选定实力强、信誉好、具备承储条件的其他粮食企业储存。因参与投标企业数量不符合规定或其他原因导致承储企业招标失败的,由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选定承储企业。
第十七条区粮食储备公司负责从取得代储区级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中,根据区级储备粮的总体布局方案择优选定区级储备粮代储企业,报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区农发行。
区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得将区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十八条区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包括收储计划和具体库点落实)方案,由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级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区级储备粮的收储计划,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下达区粮食储备公司。
区粮食储备公司根据区储备粮的收储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区级储备粮的收储。区粮食储备公司应当遵照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包括具体库点)与具体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要根据储备规模的比例配备防化员和保管员,要具备检测区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份、害虫密度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区级储备粮符合国家或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质量标准(要实施索证索源和质量检测制度)。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区级储备粮出入库期间委托相关具备计量认证资质的粮油质量和卫生检验检测机构对储备粮实行抽样检测。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区级储备粮质量档案,内容包括库房和货位号、粮油品种、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质量等级、水分、杂质、储存品质等项目和指标。
承储企业应当对区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区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承储企业应当落实仓储规范化管理各项规定,按要求独立建立三账(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对区级储备粮管理做到“一符三专四落实”(一符:账实相符;三专: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核算;四落实:数量落实、质量落实、品种落实、地点落实),保证区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并将区级储备粮储存仓、卡、号和堆位图等报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区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区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区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区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区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利用区级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区级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以区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区级储备粮由区粮食储备公司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六条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区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并为承储的区级储备粮(不包括成品粮)购买商业保险(保险费由风险基金列支),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和储粮安全负完全、直接责任。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承储企业做好区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轮换与动用
第二十七条区级储备粮的轮换由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区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以及储备粮当年的粮情状况、入库年限提出具体计划,下达区粮食储备公司。
第二十八条 区粮食储备公司将区级储备粮当年收储、轮换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告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抄送区农发行。
第二十九条区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在正常情况下,根据粮食储存年限、品质变化和实际需要,原粮每年轮换50%,两年轮换100%;储备油每年轮换100%。轮换空库期不得超过3个月,并保证区级储备粮在每年12月31日24时前足额储存。如遇特殊情况,在储备粮油轮出后3个月还不能轮入的,区粮食储备公司需向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否则按照擅自动用区级储备粮油处理。
第三十条 区级储备粮的轮换实行计划(静态)轮换或自主(动态)轮换方式:
(一)原粮采取计划(静态)轮换,其收储、销售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交易手续费由风险基金列支),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方式或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区人民政府批准轮换规模向区人民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提出价格评估服务申请(评估费由风险基金列支),待评出出入库的粮油价格后,再由区粮食储备公司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价方式进行轮换。
(二)成品粮采用自主(动态)轮换。在常温保管条件下,成品粮每年至少轮换4次(每3个月至少轮换1次);在恒温保管条件下,成品粮每年至少轮换2次(每半年至少轮换1次)。承储企业轮换动态储备成品粮时,采取先进后出方式,确保实物库存数量在任何时点不得少于承储任务。质量、等级不得低于承储计划规定的标准,按照“市场运作、财政补贴、费用包干、自负盈亏”的原则,由承储企业自主轮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区级储备粮:
(一)全区或者部分镇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区级储备粮;
(三)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区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区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区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区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动用区级储备粮,应当由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区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区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区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区级储备粮并下达命令。
各镇及有关部门对区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支持、配合。
第三十四条区级储备粮的轮换与动用发生的轮换差价亏损以及动用储备粮发生的合理费用,经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财政给予足额拨补,盈利上缴区财政。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区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财务与统计
第三十六条区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和利息补贴由区财政负责,按季度将资金直接拨付给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再由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转拨给区粮食储备公司,区粮食储备公司按承储企业每季度实际储存数的补贴款标准拨付给承储企业。
区级储备粮的轮换成本由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竞价结果审查核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区级储备粮入库和轮换成本。
区级储备粮储存期间的合理损耗损失(包括在库粮食安全水分自然减量和千分之二以内的保管自然损耗以及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经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由区财政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转圈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区级储备粮贷款和利息、保管费用、轮换差价等财政补贴。
第三十八条 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费用和区粮食储备公司的质量检测费用在区粮食风险基金列支。
第三十九条 区级储备粮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有政策性贷款的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四十条 区粮食储备公司和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台账制度。
(一)区级储备粮实行专账管理。区粮食储备公司应设区级储备粮专账,定期统计、分析各承储单位的储备粮储存管理情况,并把管理情况报送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二)承(代)储企业应当建立和健全储备粮台账制度,定期做好统计分析,并严格按照省、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通过国家粮油统计信息系统向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区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品种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区级储备粮油收储、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区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二条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区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依法追究违约责任;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或严重违约的,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承储资格并依法追究承储企业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三条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四条 承储企业对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五条区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规定,加强对区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区粮食储备公司和承储企业对区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给予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和处理的;
(二)委托不具备条件的企业承储政府储备粮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政府储备粮收储计划,造成政府粮食储备规模不落实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政府储备粮轮换计划,造成政府储备粮霉坏、变质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落实粮食市场调控措施或者粮食价格干预措施,造成粮食市场和社会不稳定的;
(六)挤占、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的;
(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对违规销售政府储备粮的,视情节轻重并处以出库粮食价值一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他违法行为,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政府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政府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变换政府储备粮品种、变更政府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违规销售政府储备粮的;
(五)延误轮换、管理不善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政府储备粮霉坏、变质的;
(六)利用政府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政府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的;
(七)擅自更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
(八)以政府储备粮对外担保或者抵偿债务的;
(九)其他对政府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造成影响的。
第四十八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健全财务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财政资金的,由区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区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区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惠阳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惠阳府〔2004〕7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