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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惠阳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8-06-23 00:00:00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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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阳府〔2008〕60号


印发惠州市惠阳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区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惠州市惠阳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区劳动保障局反映。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惠州市惠阳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建立我区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其老年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包括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和城市规划区外被征地农民,即在城市规划区内(含各镇、街道、经济开发区)因征地失去二分之一以上农用地的人员;在城市规划区外经依法批准征收或征用土地后,被征地农户人均耕地面积低于本区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的三分之一的人员(含已转为居民和被征地后出生的子女以及嫁人、入赘人员,以下统称被征地农民),以户口所在地为准。

第三条  男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未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可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本细则实施时,参保人同时具备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农村基层干部养老保险或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条件的,由本人自愿选择参加其中的一项,不得同时参加两项或多项养老保险。

第四条  本细则实施时,男已年满60周岁、女已年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可享受老年津贴至本人终老。

老年津贴的标准为每人每月50元,由区财政安排资金支付。老年津贴从参保单位参保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次月起计发。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行县级统筹,以村(居)民小组作为参保单位。参保单位应给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三条规定的参保人办理养老保险。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遵循下列原则:

(一)参保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以缴费为前提条件,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

(二)养老保险缴费和待遇坚持低起点、广覆盖、多层次,并与本区农村经济发展、参保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基本生活需求相适应。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行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模式。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九条  区政府应保障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给付。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在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各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各负其责。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和管理。

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参保对象和领取老年津贴对象资格的审核、确认。

区社会保险部门负责经办辖区内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建立和养老保险待遇核发以及基金收支会计核算等具体业务。

区地税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区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

区审计部门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的资金;

(三)养老保险基金收益及其它收入。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由个人缴费和区财政补助两部分组成。参保人个人每月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分为20元、40元、60元、80元四个档次,参保人所在村(居)民小组原则上应对参保人个人缴费实施养老保险费补贴,具体标准由村(居)民小组大会协商确定。参保人所在村(居)民小组没有经济补贴能力的,个人缴费部分全部由参保人个人缴纳。同一缴费单位参保人员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只能选择其中的一个缴费标准。

区财政每月补助给被征地农民参保人个人的养老保险费为每人每月30元。

第十三条  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各村(居)民小组负责代收,并于当月的20日前向当地地税部门缴纳。

区财政每月补助给被征地农民参保人个人的养老保险费,于当月的30日前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参保人以公民身份证号作为唯一终身的社会保障号,社会保险部门按社会保障号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保人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含所在村(居)民小组补贴)和区财政补助参保人个人的养老保险费一并计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用于本人养老,除参保人死亡或户籍迁出本市外,均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五条  个人账户从区财政的养老保险费补助和个人缴费全部到账之日起计息,利息参照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一年定期利率计算。

第十六条  地税部门应根据社保部门提供的应收台账信息按时征收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后将征缴信息实时交换给社会保险部门,并将征收的社会保险费于当月月底前足额缴入区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金按当年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的5%建立,区财政应把当年的储备金纳入财政预算,并在次年4月底前将储备金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财政专户。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

(一)长寿者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完毕后的不足部分;

(二)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提高部分;

(三)本细则实施之日起5年内,参保人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个人申请领取养老金每月低于老年津贴发放标准的不足部分。

储备金不足以支付时,由区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八条  按本实施细则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经区社会保险部门资格审查,具备下列条件的,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终老: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含满15年)的。

 第十九条  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除以180。

养老金和老年津贴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按月领取养老金和老年津贴的人员,应于每年12月底前,由本人或参保单位向区社会保险部门提供生存证明,逾期没有提供的,从次年1月起暂停发放养老金或老年津贴。经证实生存者,予以补发。

第二十条  参保人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也可继续缴费或一次性趸缴至满15年,并按本实施细则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继续缴费或一次性趸缴的资金,其缴费资金和月缴费数额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继续缴费期间计算缴费年限,不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从本细则实施之日起5年内,参保人如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并且已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间连续参保和缴费的,可选择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计发养老金,养老金低于老年津贴发放标准的,按老年津贴标准发放。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按以下办法结算:

(一)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一次性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没有法定继承人的,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储备金财政专户。

(二)参保人因户籍迁出本市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人的养老金、老年津贴和缴费标准将根据本区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储备金结余情况作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区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按本实施细则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的,其养老保险待遇按下列方法办理:

(一)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按本实施细则建立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不能合并计算),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核发养老保险待遇。

(二)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的,在申请养老保险待遇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转入按本实施细则建立的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并按本实施细则规定核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从中提取费用。

区劳动保障和社会保险部门开展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所需费用,由区财政负责解决。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参照财政部、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办法根据市财政局、劳动保障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领取老年津贴和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由村(居)民小组负责申报(申报前在本村、居民小组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经村委会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报区国土资源部门确认后,送区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参保手续。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如发现有不符合本细则实施范围的,除个人缴费部分退还给个人外,由区财政补助给被征地农民参保人个人的养老保险费全部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储备金财政专户,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或领取养老金以及享受老年津贴人员发生变动时,参保单位必须在当月20日前向区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增减手续。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贪污、挪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及责任人的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参保人或其家属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法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每年1月至12月为社会保险年度。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区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劳动  农民  社会保障  细则  通知

抄送:区委办,区人大办,区政协办,区纪委办,区法院,区检察院,区武装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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